01.最低工資標準的剔除項有哪些?是否包含五險一金、高溫津貼與加班費?
關于這個問題,主要要依據國家發布的《最低工資規定》。國家《最低工資規定》中有三項是不包括在最低工資標準中的,即“延長法定工作時間的工資(即加班工資)”、“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和“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勞動者福利待遇等”。
所以,最低工資是不包含加班工資與高溫津貼的。
關于五險一金是否包括在最低工資內的問題,是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而定。目前,個別城市是明確最低工資標準都是剔除了“三險一金”(個人繳納的社保公積費用)后的凈收入。
02.計件工資是否也要符合最低工資規定?
根據《最低工資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實行計件工資或提成工資等工資形式的用人單位,在科學合理的勞動定額基礎上,其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相應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或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未提供正常勞動的,不適用于本條規定。”
所以,計件工資也是要符合最低工資規定的。另外,一般而言,勞動者依法享受帶薪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產假、節育手術假等國家規定的假期間,以及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03.之前簽訂的低于最新最低工資標準的勞動合同需要改簽?
之前簽訂的低于最新最低工資標準的勞動合同無需改簽,但在工資的實際發放上須符合政策與執行日期的規定。當然,如果條件允許,小編建議就工資變更與勞動者簽訂一份書面變更協議。等到下一次新簽/續簽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所寫明的工資不得低于最新最低工資標準。
04.最低工資調整帶來的主要影響?
1/公積金下限提升
如果最低工資標準提升,則公積金繳費基數下限也會對應進行調整。
2/失業保險金標準提高
如果最低工資標準提升,失業金標準也將迎來變化。
3/試用期員工的工資最低標準提升
《勞動合同法》第20條明確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4/病假工資下限提升
《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9條規定,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間內由企業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
所以,最低工資標準提升了之后,病假工資最低標準也將相應提升。
5/離職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的下限將提高
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因此,離職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的下限將得到提高。
05.違反最低工資規定有何后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如果用人單位支付的工資低于最低工資標準,那么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發所欠勞動者工資差額,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第一條 為了維護勞動者取得勞動報酬的合法權益,保障勞動者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根據勞動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標準,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依法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
本規定所稱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按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在法定工作時間或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從事的勞動。勞動者依法享受帶薪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生育(產)假、節育手術假等國家規定的假期間,以及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執行本規定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本規定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發現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違反本規定的,有權要求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
第五條 最低工資標準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資標準和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的形式。月最低工資標準適用于全日制就業勞動者,小時最低工資標準適用于非全日制就業勞動者。
第六條 確定和調整月最低工資標準,應參考當地就業者及其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職工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職工平均工資、經濟發展水平、就業狀況等因素。
確定和調整小時最低工資標準,應在頒布的月最低工資標準的基礎上,考慮單位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因素,同時還應適當考慮非全日制勞動者在工作穩定性、勞動條件和勞動強度、福利等方面與全日制就業人員之間的差異。
月最低工資標準和小時最低工資標準具體測算方法見附件。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不同行政區域可以有不同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八條 最低工資標準的確定和調整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工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研究擬訂,并將擬訂的方案報送勞動保障部。方案內容包括最低工資確定和調整的依據、適用范圍、擬訂標準和說明。勞動保障部在收到擬訂方案后,應征求全國總工會、中國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的意見。
勞動保障部對方案可以提出修訂意見,若在方案收到后14日內未提出修訂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將本地區最低工資標準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在批準后7日內在當地政府公報上和至少一種全地區性報紙上發布。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在發布后10日內將最低工資標準報勞動保障部。
第十條 最低工資標準發布實施后,如本規定第六條所規定的相關因素發生變化,應當適時調整。最低工資標準每兩年至少調整一次。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在最低工資標準發布后10日內將該標準向本單位全體勞動者公示。
第十二條 在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應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在剔除下列各項以后,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一)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二)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勞動者福利待遇等。
實行計件工資或提成工資等工資形式的用人單位,在科學合理的勞動定額基礎上,其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相應的最低工資標準。
勞動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或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未提供正常勞動的,不適用于本條規定。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發所欠勞動者工資,并可責令其按所欠工資的1至5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第十四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就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發生爭議,按勞動爭議處理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4年3月1日起實施。1993年11月24日原勞動部發布的《企業最低工資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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