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從靈活用工企業取得什么樣的發票,從政策角度來看是否合規呢?
當然涉及虛開的靈活用工不在此討論范圍內。
實務中,會見到靈活用工平臺開具的以下幾種發票形式
1、經紀代理-人力資源外包服務
A)靈活用工平臺
開具6%差額的人力資源外包服務稅目專票,另外支付給用工個人的工資社保公積金開具的稅率0或者免稅字樣的普通發票。
B)個人
自然人、個體戶或者個獨按照生產經營征收個稅。增值稅按照月不超過15萬享受免征。
C)用工企業
憑借6%服務費和工資單、社保、公積金繳款憑證入賬稅前扣除,同時要代扣個稅。 具體分析詳見次條文章。
注:根據47號文,人力資源外包服務差額的只能是代為支付的工資、社保、公積金,不能是其他的費用,且這些費用是以用工企業的名義發生的。既然是工資那么個人應該就這部分收入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進行納稅,而不是生產經營所得,這里就會出現用工端支出性質和個人端收入形式錯配。但如果這樣的話,也就沒必要通過靈活用工形式來降低稅負了。
所以這種形式有些自相矛盾的地方。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明確全面推開營改增試點有關勞務派遣服務、收費公路通行費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47號)
三、其他政策
(一)納稅人提供人力資源外包服務,按照經紀代理服務繳納增值稅,其銷售額不包括受客戶單位委托代為向客戶單位員工發放的工資和代理繳納的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向委托方收取并代為發放的工資和代理繳納的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開具普通發票。
一般納稅人提供人力資源外包服務,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
2、人力資源服務-勞務派遣服務
A)靈活用工平臺
一般計稅:開具的是6%的全額普通或者專票 或者
差額計稅:兩張5%的發票(一張普通一張專票)或者差額計稅發票
B)個人
自然人、個體戶或者個獨按照生產經營征收個稅。增值稅按照月不超過15萬享受免征。
C)用工企業
憑借派遣企業開具的包含全部金額的發票入賬稅前扣除。同時不需要代扣個稅。
注:這里前提還是要求靈活用工平臺具備勞務派遣資質。三方存在勞動關系、用工關系。另外,差額開票形式同樣會存在第一條中出現的用工端支出性質(工資、社保)和個人端收入形式(經營所得)錯配。
好像全額開票形式規定的是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為銷售額,反而不存在性質錯配的情形。但也是很別扭的。
財稅〔2016〕47號
一 、勞務派遣服務政策
一般納稅人提供勞務派遣服務,可以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的有關規定,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為銷售額,按照一般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也可以選擇差額納稅,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代用工單位支付給勞務派遣員工的工資、福利和為其辦理社會保險及住房公積金后的余額為銷售額,按照簡易計稅方法依5%的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
3、采購 轉售服務
平臺從個人采購勞務服務,然后提供給用工企業。
A)靈活用工平臺
全額按照實際提供服務的類別開具(比如:運輸服務、住宿服務......)
B)個人
自然人、個體戶或者個獨按照生產經營征收個稅。增值稅按照月不超過15萬享受免征。
C)用工企業
取得平臺開具的具體服務項目的全額發票入賬稅前扣除。
注:表面上看解決了用工企業進銷稅目不匹配的問題。但是不一定能得到稅局的認可。反而有些虛開的嫌疑,因為平臺實際并沒有提供這些服務,實際提供方是個人。這就涉及到另一個話題:轉售服務如何認定的問題了。
4、單純的中介服務
用工平臺僅僅是一個中介屬性,為提供服務的個人辦理注冊,開票,核定,完稅。
A)靈活用工平臺
僅就取得手續費開具服務費6%專票
B)個人
自然人、個體戶或者個獨按照生產經營征收個稅。增值稅按照月不超過15萬享受免征。
C)用工企業
取得個人開具的提供具體服務的發票和平臺開具的手續費服務發票入賬稅前扣除。
注:這種形式一般我們理解是最符合常規的。但是往往對于用工企業來說涉及的服務提供方比較多雜,取得的發票比較零散。不便于管理。
總結:沒有哪一種方式是十全十美的,靈活用工形式之所能運轉在于提供服務端的個人能夠享受核定征收,從而能夠降低個人端的個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