靈活用工平臺的業務模式屬于“中間服務型”,即由靈活用工平臺充當中介角色,一方面向發包企業提供“互聯網+人力資源”服務,另一方面為靈活用工個人提供相關工作服務。
1、發包企業與平臺之間的交易
針對企業面臨的人員編制緊張、旺季人才短缺、項目用工短缺、員工短期替補等難題,靈活用工平臺根據發包企業的要求,篩選靈活用工個人,并為發包企業提供信息查詢、交易撮合、合同簽訂、稅費代繳、費用結算等服務。交易的本質就是發包企業將工作發包給靈活用工平臺,靈活用工平臺接到工作之后又將工作發包給平臺上的勞動者,但勞動者并不直接面對企業,而是勞動者為平臺服務,平臺為企業服務,這樣一來,平臺必須同企業簽署協議,同時就接手的工作向企業收取對應價款并根據平臺提供服務的類型,按照增值稅對應稅目開具合理的增值稅發票。
2、平臺與靈活用工個人之間的交易
中間服務型模式下,靈活用工平臺將發包企業的工作再次外包給靈活用工個人,因此很顯然靈活用工個人并不是該平臺公司的員工,即兩者間一般不存在勞動雇傭關系。靈活用工平臺和靈活用工個人也是一種市場主體之間的交易行為,本質上也是靈活用工個人為平臺公司提供了某種對應的服務,這種服務一定是和發包企業委托的工作一一對應。
靈活用工人員從平臺獲取的收入主要包括勞務報酬所得和經營所得兩大類,目前,靈活用工平臺采取的稅務處理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種方式:第一種是將自然人注冊為個體戶,將交易轉化為平臺公司和個體戶之間的交易,無需代扣代繳個稅,而且平臺公司所依托的地方政府或地方產業園通常還可以實現個體戶的核定征收個稅;第二種是為自然人辦理臨時稅務登記,這樣一來也可以將自然人應繳納的個稅轉化為經營所得,可以適用于核定征收政策;第三種是直接同地方政府和稅務機關溝通,強行對于勞務報酬實施核定個稅,這種情況較為少見。
不僅僅如此,在平臺外包工作給自然人或者個體戶的同時,由于勞動者不可能去平臺公司合作的產業園申報稅收,所有工商和涉稅工作都是委托平臺公司辦理,因此規范的平臺公司必須拿到稅務機關關于稅收代征的許可文件。這一點也是判斷靈活用工平臺是否規范的一個條件。下文將針對“平臺與靈活用工個人之間的交易”對其涉及的稅務問題進行進一步的探討。
平臺與靈活用工個人之間的交易涉稅問題探討
針對目前靈活用工平臺所采取的幾種稅務處理方式,筆者認為有以下幾方面的涉稅問題值得探討:
1 、靈活用工人員從平臺獲得的收入應如何繳納個稅
按照國家稅務總局在《對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第8765號建議的答復》中“關于明確靈活用工人員從平臺獲得的收入作為經營所得”的事項明確如下:靈活用工人員從平臺獲取的收入可能包括勞務報酬所得和經營所得兩大類。靈活用工人員在平臺上從事設計、咨詢、講學、錄音、錄像、演出、表演、廣告等勞務取得的收入,屬于“勞務報酬所得”應稅項目,由支付勞務報酬的單位或個人預扣預繳個人所得稅,年度終了時并入綜合所得,按年計稅、多退少補。靈活用工人員注冊成立個體工商戶、或者雖未注冊但在平臺從事生產、經營性質活動的,其取得的收入屬于“經營所得”應稅項目,“經營所得”以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經營所得稅率表,按年計稅。因此,靈活用工人員取得的收入是否作為經營所得計稅,要根據納稅人在平臺提供勞務或從事經營的經濟實質進行判定,而不是簡單地看個人勞動所依托的展示平臺,否則容易導致從事相同性質勞動的個人稅負不同,不符合稅收公平原則。
因此,筆者認為,針對靈活用工平臺所采取的稅務處理方式中的第一種模式,即“將自然人注冊為個體戶,將交易轉化為平臺公司和個體戶之間的交易模式”,采用“經營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沒有太大問題。但針對其采取的稅務處理中的第二種模式,即“為自然人辦理臨時稅務登記模式”,不能因為辦理了臨時稅務登記模式就可以直接認定為“經營所得”,還是需要根據納稅人在靈活用工平臺提供勞務或從事經營的經濟實質進行判定,如果靈活用工人員所取得的報酬其性質就應歸屬于勞務報酬所得,但為了套用“經營所得”的核定征收稅收優惠政策而去辦理臨時稅務登記,并按“經營所得”繳納個稅,會存在濫用國家政策并進行偷稅漏稅的稅務風險。那么,如何根據其提供勞務或從事經營的經濟實質進行判定究竟是歸屬于“勞務報酬所得”還是“經營所得”呢?
2 、靈活用工平臺是否承擔個稅扣繳義務
根據《關于發布<個人所得稅扣繳申報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61號):扣繳義務人,是指向個人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應該扣繳個稅的所得包括工資、薪金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等8類所得,不包括經營所得。因此,靈活用工平臺向靈活用工個人支付的款項,若屬于該勞動者的勞務報酬所得,則靈活用工平臺需要承擔扣繳義務,同理,若屬于該勞動者的經營所得,則靈活用工平臺沒有扣繳義務。然而在實務中,靈活用工交易記錄數量巨大,交易服務類型多,一些靈活用工企業在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時,通常不區分具體服務類型,全部按個人承包經營中較低核定征收率的所得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3、經營所得采取核定征收是否存在稅務風險
目前,關于靈活用工個人獲取的報酬按“經營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時,其經營所得是否可采取核定征收的方式,國家稅務總局對此還沒有明確的稅收政策規定,可借鑒參考國家稅務總局針對網絡直播營利行為的相關規定。根據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 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印發《關于進一步規范網絡直播營利行為促進行業健康發展的意見》的通知(稅總所得發(2022)25號)規定如下:“網絡直播發布者開辦的企業和個人工作室,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賬簿,對其原則上采用查賬征收方式計征所得稅;切實規范網絡直播平臺和相關第三方企業委托代征、代開發票等稅收管理”。
此外,陜西稅務在《對省十二屆政協五次會議第739號提案的答復函》中答復如下:就靈活用工平臺來說,平臺上就業的自然人或者從事生產經營的個體工商戶一般適用查賬征收方式,符合條件的可適用核定征收、代扣代繳或者代收代繳等方式。
因此,筆者認為,針對靈活用工平臺采取的稅務處理方式中的前兩者模式中,即“將自然人注冊為個體戶模式”以及“為自然人辦理臨時稅務登記模式”,按“經營所得”繳納個稅時,建議采用查賬征收的方式進行繳納,尤其針對在靈活用工平臺上取得較高報酬收入的個體戶或自然人,若仍按核定征收方式繳稅,會存在不當利用國家政策的稅務風險。
4、關于委托靈活用工平臺代征稅款是否可行
目前,關于靈活用工平臺代征稅款是否可行,國家稅務總局還沒有明確的稅收政策規定,筆者摘錄了部分地方稅務局關于此操作方式的答復意見可作參考。
江西稅務在《國家稅務總局江西省稅務局關于省十三屆人大五次會議第391號建議答復的函》中答復如下:依法應辦或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個人,發生納稅義務的,可申報辦理臨時稅務登記。辦理臨時稅務登記后,納稅人應當依法按期連續申報,履行納稅義務。靈活用工人員辦理稅務登記后,屬于具有獨立納稅能力的納稅主體,應依法按期自行納稅申報,不屬于委托代征稅收的范圍,但靈活用工人員可授權平臺企業代為辦理納稅申報等涉稅事宜。
陜西稅務在《對省十二屆政協五次會議第739號提案的答復函》中答復如下:目前,對靈活用工平臺上的納稅人是否適用委托代征方式,稅務總局正在進行深入研究,還沒有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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